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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诉刑诉〔2017〕102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003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组。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8月2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5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南**栋西头一水果店内,盗得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抽屉柜内的一个黑色挎包,逃离现场后,躲藏在**栋南侧的一台小轿车后面的草丛处,朱某某发现后在群众帮助下将被告人蔡某某控制,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被盗挎包及现金全数追回,经清点挎包内有人民币308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8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青山

2017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81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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