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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71********,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暂住珲春市**街**旅店**房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趁无人之机,窜入珲春市**街**地产商品房,将安装在5、6楼层房屋内的10公斤水暖件盗走。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元。

2019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趁无人之机,窜入珲春市**街**地产商品房,将安装在5、6楼层房屋内的15.34米水暖管、63个弯头、57个外牙活接盗走。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50.2276元。

2019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趁无人之机,窜入珲春市**街**地产商品房,将安装在7、8楼层房屋内的17.21米水暖管、50个弯头、32个外牙活接盗走。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13.3518元。

2019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趁无人之机,窜入珲春市**街**房地产商品房,欲将安装在5楼房屋内的22.25米水暖管、77个弯头、79个外牙活接、3个双热熔球阀、13个分水器支架、2个分水器堵头、6个进水软管盗走时被被害人罗某某发现而未得逞。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39.318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蔡某某处扣押1个背包、1个编织袋并发还给罗某某;公安机关在邵某某处追缴66根白色塑料管并发还给罗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据保全、发还清单及其它书证;

3证人李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实施第四笔盗窃行为时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银实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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