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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3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无业,现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区**栋**口**楼**室。2006年8月1日因盗窃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22日因盗窃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3日由金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曾在金昌**公司工作。2017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从该公司离职。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在工作时掌握的公司环境情况,多次在该公司厂区实施盗窃。

    (一)2020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乘骑自有的银色两轮踏板电动车行驶至金昌**公司西侧外墙,通过翻墙进入公司厂区车间,在车间5-6号生产线槽子内盗窃4半编织袋镍块,并将所盗镍块转移至本市金川区**区**栋**口**楼**室家中小房内藏匿。

    (二)2020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再次窜至金昌**公司车间,见车间大门上锁,便将放置在车间南侧配电室旁边小门门口的部分镍渣盗走,并将所盗4半袋镍渣转移至本市金川区**区**栋**口**楼**室家中小房内藏匿。

    (三)2020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再次窜至**公司新车间,见车间大门上锁,便通过车间窗户翻入新车间,将车间5-6号生产线槽子内的部分镍块盗走,并将所盗2半袋镍块转移至本市金川区**区**栋**口**楼**室家中小房内藏匿。

    (四)2020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再次在**公司新车间实施盗窃时被公司工人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后,当场从其衣服口袋内查获镍块五块,净重240.61克,价值25元。

    2020年2月17日12时,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蔡某某居住的金昌市金川区**区**栋**口**楼**室家中及小房进行搜查,在其小房内查获镍块及镍渣共计10袋,净重332.5千克。经金昌市金川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3135元。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作案四起,价值共计33135元;其中未遂一起,价值共计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斤笔录及刑事照片,取样笔录,人口信息表;2、被害人陈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周某某证言;5、金昌市金川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被盗电解镍块、电解镍渣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7、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文娇

检察官助理:马鸿雁

                                      2020年4月14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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