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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中旬,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甲(已判刑)二人预谋到镇原县三岔镇境内的长庆油田第十一采油厂方山作业区镇185-101井场盗窃原油,并合资购买了一辆绿色庆铃皮卡暗罐车,伺机盗窃作案。二人到该井场实地查看后罗某甲告知罗某乙(已判刑)驾驶车辆负责盗油,每趟600元钱,并让再联系一个帮手,每趟200元钱,罗某乙表示同意,便电话联系姚某某(已判刑)一同前往井场盗窃原油,姚某某当即答应。

1.2018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罗某甲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在前面引路,罗某乙驾驶悬挂宁A*****号牌(假车牌)的绿色皮卡暗罐车搭载姚某某跟随其后,从环县木钵镇出发,当晚来到镇原县三岔镇榆杨湾村俱家沟畔自然村境内的长庆油田第十一采油厂方山作业区镇185-101井场,蔡某某、罗某甲在井场外望风放哨,罗某乙、姚某某驾驶暗罐皮卡车进入井场实施盗窃,二人关闭镇185-101油井井口阀门,用事先准备的管钳将井口堵头卸下,将黑色橡胶管接到堵头口处,再打开井口阀门,原油就流入皮卡车的暗罐内,原油装满暗罐后卸掉橡胶管,堵上堵头恢复原状。后罗某甲、蔡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前面探路,罗某乙驾驶皮卡车和姚某某将所盗原油运至环县**镇**村**队缪某某(已判处)收油点销售,经称重纯原油0.8吨,价值2633.6元,缪某某付给罗某甲2000元。罗某甲、罗某乙、蔡某某各分得赃款600元,姚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2、2018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姚某某窜至镇185-101井场采用同样方式盗窃原油0.8吨,价值2633.6元。四人将所盗原油运至环县**镇**村**队缪某某收油点销售,共获赃款2000元,罗某甲、罗某乙、蔡某某各分得赃款600元,姚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2018年4月29日20时许,四人驾驶车辆来到镇原县三岔镇境内准备继续盗窃原油,因拉运原油的绿色庆铃皮卡车坏了,罗某乙将皮卡车停在三岔镇朱某某修理厂院内,和其余三人乘坐五菱宏光车返回环县。

3、2018年5月初,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甲又合资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悬挂牌号为陕A*****的绿色庆铃皮卡暗罐车,再次伺机作案。5月8日晚,犯罪嫌疑人罗某甲让罗某乙在环县木钵街道驾驶该庆铃皮卡暗罐车接上姚某某,前往镇原县三岔镇镇185-101井场继续实施盗窃作案,犯罪嫌疑人罗某甲、蔡某某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在井场外望风,罗某乙和姚某某驾驶该庆铃皮卡暗罐车进入镇185-101井场采取同样方式盗窃原油0.8吨,价值2633.6元。后四人将所盗原油运至缪某某非法收油点销售,共获赃款2000元,蔡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各分得赃款600元,姚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4、2018年5月10日至5月17日晚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姚某某四人先后8次窜至镇185-101井场采用同样方式盗窃原油,每次0.8吨,被盗原油价值共计21813.6元。均于当晚拉运至缪某某非法收油点销售,每次获得赃款2000元。

5.2018年5月18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姚某某四人再次窜至镇185-101井场采用同样方式盗窃原油0.8吨,价值2740元,准备返回环县**镇**村**队缪某某收油点销售,次日凌晨3时许行驶至环县天池乡境内时被长庆油田第十一采油厂保安大队夜间巡护人员发现,蔡某某、罗某乙弃车逃跑,姚某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原油被第十一采油厂桐川作业区回收。

总上,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罗某甲、罗某乙、姚某某盗窃作案12起,盗窃原油9.6吨,价值32454.4元,获赃款2200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3.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4.被害人陈述;5.证人孙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证言;6.价格证明、含水证明等;7.同案犯罗某甲、罗某乙等供述;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式盗窃国家财物,价值达3245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作案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晨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19345****、1509556****。

2案卷材料一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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