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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同年5月2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修改被害人周某某支付宝的登陆密码和支付密码,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周某某银行卡和支付宝花呗及网商贷的财物,金额合计人民币28694.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决定处罚书;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条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某对案发地点、监控视频截图、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的辨认;被害人周某某、证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辨认;

6.电子数据:被告人蔡某某用被害人周某某的花呗、支付宝帐户的转账记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合计人民币28694.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璟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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