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花园**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一字螺丝刀、钢丝钳等工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电池,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悦华城市广场2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芗城****号电动车电池时被悦华城市广场保安发现并报警,后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2.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万象星城小区2栋楼,盗窃被害人严某某的电动车电池时,被被害人严某某发现并现场控制,后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
3.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联丰浩苑18栋楼下,盗窃芗城****号电动车电池时,被被害人苏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对方报警留在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经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上述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147元。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苏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3.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汇源牌电池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电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
检察官:颜瑾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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