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绰号某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到清镇市云梦小镇C3栋2楼,破坏被害人郭某某的工地宿舍门锁后进入宿舍,将宿舍里抽屉内的300元现金以及一个装有31500元现金的棕色腰包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郭某某被盗腰包价值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散件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