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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镇**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双屿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路长安社区医院门口时,趁邹艳不注意,将邹艳上衣口袋内的VIVO-X27手机盗走。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邹艳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56元。现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邹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3、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陈述:邹艳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蔡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45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某某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蔡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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