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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身份证号码5129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与2012年2月1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年,201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泰兴电脑城附近,趁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从朱某某右侧上衣口袋扒走一部价值人民币1654元的VIVO Y7S型手机。次日,蔡某某在渝中区大坪将扒得的手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

2019年10月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归案。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辨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被扒手机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意见书;

5.辨认现场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价值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晚书

检察官助理:蔡明洋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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