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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06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7********,汉族,高中文化,快递员,户籍在河南省息县**镇**村**庄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号**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年11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蔡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号上海**有限公司门口为被害人陈某某办理信用卡,并以办卡为由操作被害人陈某某手机。期间,被告人蔡某某获取并更改被害人陈某某支付宝支付密码,后秘密将被害人陈某某支付宝账户中的2,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转入被告人蔡某某实际控制的盛某某支付宝账户中。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某支付宝账户内2,000元的犯罪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转账信息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支付宝账户被盗及赃款转账情况。

3、收条证实,本案赔偿谅解情况。

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蔡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庆天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处所: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15921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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