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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曾经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25日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26日因故意伤害被岳西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自2018年3月份至2018年11月底,先后实施七次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在浙江省慈溪市**镇**村与袁某某租的出租房内,利用自己平时偷记的密码,将袁某某放在出租房一空床上的密码箱打开,盗走密码箱内现金5000元。

2.2018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皖******奇瑞轿车到太湖县**镇**附近,通过打电话订餐,趁快餐店老板郭某某外出送餐之际,到该店二楼的郭某某卧室内,盗走沙发上一黑色挎包内的现金5000元。

3.2018年11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皖******奇瑞轿车到太湖县**镇**村**组童某某住宅,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住宅内,盗走一条五星皖香烟、七件白酒(2件古井原浆五年白酒、1件金种子白酒、1件口子白酒、2件五粮原浆、1件梅兰竹菊白酒,每件均为四瓶)、邮票42枚及100多元现金(均为1元硬币)。

4.2018年11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皖******奇瑞轿车到太湖县**镇**村**组刘某某住宅,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一条五星皖香烟、一包中华香烟、一把木吉他、一部OPPO牌白色手机。

5.2018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皖******奇瑞轿车到太湖县**镇**村**组蔡某甲住宅内,将该住宅二楼卧室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

6.2018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皖******奇瑞轿车再次到太湖县**镇**村**组蔡某甲住宅内,将该住宅一楼卧室内的1000余元现金、一枚黄金戒指、两条黄色项链(其中一条系黄金项链)盗走。

7.2018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皖******奇瑞轿车到太湖县**乡**村**组李某某住宅内,将客厅内一棕色老人头牌钱包(内有290元现金、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部EYU牌手机盗走。

2019年11月18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蔡某某盗窃的黄金项链等15类财物进行价格认定,认定结论为被盗的黄金项链等物品于被盗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2975元整。被告人蔡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约26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老虎钳、起子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殷某某证言;

4.被害人袁某某、郭某某陈述;

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

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至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严国华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财物老虎钳、起子各1把,开口扳手2把,轿车钥匙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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