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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诉刑诉〔2016〕255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尤溪县**镇**号公交车时发现同车乘客陈某某的挎包拉链没关,便将手伸入被害人陈某某的挎包内把钱包盗走。随后被告人蔡某甲在**镇宝塔公交站下车,拿走钱包内人民币700元,将钱包及包内的银行卡等物丢弃在路边木桥底下。该被盗的钱包及银行卡等物现已找回并返还被害人陈某某。

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蔡某甲在尤溪县**镇县医院附近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制作说明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提取、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人民币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洪 蕊

检察员  王明敏

2016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906****)。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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