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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岐山县,住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岐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年5月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年6月5日被岐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8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岐山县******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黑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后蔡某某以300元价格将该电动车出售给****村罗某某,赃款已挥霍。

2.2019年6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岐山县****网吧,盗得被害人宁某某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机价值人民币434元。

3.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岐山县******楼下,盗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后蔡某某以300元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路人。赃款已挥霍。

4.2018年6月份至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分三次在岐山县****小区建筑工地内盗得施工方堆放在此的钢筋头若干,均向废品收购站进行售卖,获得人民币100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在其家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宁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4.证人罗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5064,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军锋

检察官助理:蔡智远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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