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4794号
被告人蔡某某(自报),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61991********,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乡**村**屯**号。2018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去到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相聚网咖内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坐在147号机处的椅子上睡觉,于是趁李熟睡之机,蔡上前伸手将李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一台黑色VIVO牌手机(价值3180.6元)扒走。2019年8月30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寮步镇下岭贝村宝盈网吧内将蔡某某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钟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盗手机等物证,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蔡某某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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