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6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德庆县**镇**村委会**村,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趁被害人尹某某外出打球,用偷配的钥匙打开被害人位于本市天河区**岗**街**号**房的住处门锁,进入房间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戴尔牌Inspiron15-7572型手提电脑1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200元)偷走。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元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物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焱林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76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7张。
3.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4.本院《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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