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21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楼(户籍所在地住湖北省荆州市**镇**村**号)。2016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6日涉嫌盗窃被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16日8时16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电动车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路238号荔湾区妇幼保健院门口,盗窃被害人官某某电动车电池一块,得手后逃离现场。
二、2019年3月28日8时38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电动车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路238号荔湾区妇幼保健院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电动车电池一块,得手后逃离现场。
三、2019年4月6日7时43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电动车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路兰州拉面店门口,盗窃被害人于某某大米、鸡精等物品,得手后逃离现场。
四、2020年4月17日9时6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电动车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坑口地铁站D出口处,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电动车电池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五、2020年4月18日9时39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电动车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工商银行门口旁,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电池一块,得手后逃离现场。
六、2020年5月9日18时32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电动车去到荔湾区坑口地铁站D出口人行天桥底,盗窃被害人陈某甲电动车电池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七、2020年5月12日11时12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电动车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产交桥底,盗窃被害人金某某电动车电池一块,得手后逃离现场。
八、2020年5月30日17时16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电动车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坑口地铁站D出口处,盗窃被害人颜某某的电动车电池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九、2020年6月1日11时12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电动车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坑口地铁站C出口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车电池一块,得手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官某某、陈某某、于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金某某、颜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青华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
3.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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