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745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路***酒店前台实习时,趁负责管理账款的丁某某离开,从***酒店前台抽屉内盗走现金5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
2.证人丁某某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力
2017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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