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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6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路**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8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红星美凯龙商场门口,发现一辆紫色韩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电门上插有钥匙,便心生贪念,随即使用插着的电动车钥匙将该电动车盗走。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蔡某某住处将该车扣押并发还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1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认罪认罚承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书亮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贵港市港北区**路**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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