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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30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张家港市**社区**组**号。2010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6月11日因销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先后至张家港市南丰镇、塘桥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8起,窃得电瓶8组,共计价值人民币137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蔡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号**店南侧停车棚,采用螺丝刀拆卸、剪刀剪等手段,从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窃得电瓶1组(4个),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

2.202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公寓**号楼西侧停车棚,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窃得电瓶1组(4个),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

3.2020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公寓**号楼西侧停车棚,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窃得电瓶1组(4个),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赃物被调取已发还被害人。

4.2020年9月9日晚,被告人蔡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幢北侧弄堂,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窃得电瓶1组(4个),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

5.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公寓**号楼西侧停车棚,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窃得电瓶1组(4个),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

6.2020年9月中下旬某日,被告人蔡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园**幢地下停车库**号充电箱处,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窃得电瓶1组(5个),销赃得款人民币260元。

7.2020年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蔡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园**幢地下停车库**号充电箱处,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窃得电瓶1组(4个),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赃物被调取已发还被害人。

8.2020年9月底某日,被告人蔡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园**幢地下停车库**号充电箱处,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窃得电瓶1组(4个),价值人民币140元。案发后,赃物被调取已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的近亲属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照片);

2.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乔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

8.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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