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22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号,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工地宿舍。因涉嫌盗窃罪,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耀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多次到**冻品餐料商行购买食材,其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多次实施扒窃,将被害人店门口桌上钱罐子里的部分现金盗走。经查实,自2020年3月18日至3月25日间被告人蔡某某共扒窃八次,盗得现金合计二百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记生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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