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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7********,汉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昆明市盘龙区**街道**社区居委会******花园**2003年7月29日因绑架罪被昆明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5年3月1日释放。2020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本院批准,同日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昆明市**区**路**医院门诊大楼四楼重症监护室过道内,盗窃休息中的看护家属李某群身旁的OPPO A77手机一部、李某华为Mate20、nove3手机各一部。经鉴定,OPPO A77手机价值人民币625元,华为Mate20手机价值人民币2049元,华为nove3手机价值人民币144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115元。华为手机两部在被告人蔡某某住处查获并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群OPPO手机未能追回,后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被告人家属600元手机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手机购买发票等;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群、李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舰文

检察官助理:可雨鑫

(院印)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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