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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镇**村**号。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茅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外国语学校地铁站4号出入口附近,采用拔、搭电源线后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茅某某所有的银钢牌白色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案发附近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芬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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