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5月1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9月11日被上海市松江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先后盗窃作案四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3100元。
1.2015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新河湾小区7幢单元楼门口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此的车内现金1000元。
2.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紫霞花苑4幢后门口附近,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车内现金700元。
3.201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紫霞花苑11幢门口附近,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0元。
4.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公路1弄50号门口附近,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的车内现金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被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肖煜炜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在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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