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13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沭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蔡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1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先后至沭阳县龙庙镇、章集街道、马厂镇、沭城街道等处,采取拆线搭火、拆卸电瓶等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车、电瓶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38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蔡某某至沭阳县龙庙镇龙城御景小区3号楼一楼楼道处,窃得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13元。
2.2020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至沭阳县沭城街道大连路与柴沂路交叉路口处,窃得被害人胡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天能牌电瓶1组。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465元。
3.2020年11月3日晚至4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至沭阳县马厂镇祥和小区20号楼1单元一楼楼道处,窃得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超威牌电瓶1组。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4.2020年11月11日晚至12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至沭阳县章集街道幸福怡小区3号楼附近车库处,窃得被害人胡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超威牌电瓶1组。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960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购物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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