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9********,汉族,初中文化,钣金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原判寻衅滋事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0月某日,在本市医药高新区汽车城进口大众4S店,乘隙窃得陈某某停放于该处汽车置物格内的缘来酒业提货券1张,后陈某某于发现该券被盗于2020年1月19日作废该提货券并补办新提货券。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13时许,持上述作废提货券至本市海陵区梅兰东路缘来酒业商店,谎称受人委托前来兑换物品,从该店被害人胡某甲处骗得黄金叶牌(天叶)香烟2条、南京牌(九五)香烟2条、五粮液牌白酒1箱(价值人民币计7440元)。
犯罪后,被告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财物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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