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506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6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蔡某甲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6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小区**路**号门口,发现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福特锐界小轿车未锁车门,遂将车内一部佳能(EOS7D)单反相机、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蔡某甲将所盗的佳能相机以人民币2200元卖给收购二手相机的张某某。经鉴定,涉案的佳能相机(EOS7D)价值人民币1640元。
2020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拘留所将被告人蔡某甲抓获,并在张某某处缴获涉案的佳能相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秀娴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涉案的佳能相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龙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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