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10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街道**村**组**号**号。曾因盗窃,于2016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蔡本华在本区**街道**网吧**店**号机位,趁被害人金某某睡着之际,窃取金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加牌oneplus7t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检查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侦查实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岳翔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文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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