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81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见证认罪认罚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蔡某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小区**幢**号一楼出租房,趁被害人夏某某在房间内睡觉之际,盗走被害人夏某某放在房间内桌上的手机一部。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一鸣
检察官助理:马根柱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