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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某到长泰县**镇**村**号旁水沟抓鱼时发现被害人蔡某甲和家中无人,其便回家拿了一把螺丝刀,后翻墙进入蔡某甲和家围墙,用放置在窗台的一把剪刀拨开侧门门栓进入屋内。进屋后被告人蔡某某在二楼第一间房间衣柜抽屉内,盗走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后从二楼中间房间桌子抽屉的铁盒内盗走3000元(人民币,下同)。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蔡某某盗窃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价值1924元。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将盗窃所得物品如数归还给被害人蔡某甲和,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年5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甲和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6.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7.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49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琴

检察员:蔡宝莹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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