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73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7年8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未经批准设置通信基站(即“伪基站”),长期驾驶电动车携带该“伪基站”在南宁市区内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可代开发票”的违法犯罪短信。2017年4月6日16时30分许,蔡某某驾驶搭载“伪基站”的电动车,行经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金水湾花园小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其未销毁的已发送的违法犯罪短信条数达67676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伪基站对移动公司客户影响统计说明、伪基站对移动公司影响的说明、关于协助广西移动南宁分公司排除城市区域基站信号被伪基站干扰的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违法犯罪信息,数量在五千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7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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