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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单位泸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91N****,单位地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泸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365717****。

被告单位泸州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6XA****,单位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泸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588198****。

被告单位泸州市****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AU7****,单位地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一居委**号,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诉讼代表人邹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泸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313582****、1997661****。

被告单位****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MA62A2****,单位地址珙县**镇**小区**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8日出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899090****。

被告人蔡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泸州**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镇外**村**号,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宜宾市叙州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纳溪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街**号附**号,现住宜宾市叙州区**幢**楼。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纳溪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泸州****有限公司、泸州市****有限公司、泸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蔡某某、徐某某、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14日到2018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单位****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双方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蔡某某和被告人徐某某协商,被告人蔡某某实际控制的泸州****有限公司、泸州市****有限公司、泸州市****有限责任公司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项目名称为煤炭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2份,票面金额12076094.51元,税款1981543.22元,价税合计14057637.73元。被告人蔡某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0%-11.5%的比例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点子费共计1539629.11元。其中被告单位泸州****有限公司给被告单位****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票面金额4554536.5元,税额728726.05元,价税合计5283262.55元;被告单位泸州市****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单位****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票面金额2742525.8元,税额466229.4元,价税合计3208755.5元;被告单位泸州市****有限公司给被告单位****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票面金额4779030.65元,税额786589.33元,价税合计5565619.98元。被告单位泸州****有限公司、泸州市****有限公司、泸州市****有限责任公司在向被告单位****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签订虚假合同、伪造收支货款假象等工作由被告人蔡某某亲自或安排他人落实,被告单位****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人徐某某安排下,由被告人宋某某具体落实。

2、被告人蔡某某通过与****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的夏某某(另案处理)协商,****有限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双方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 2018年8月、9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泸州****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开具项目名称为煤炭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票面金额2260290.98元,税款361646.62元,价税合计2621937.60元。被告人蔡某某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向****有限公司收取点子费共计190038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上交违法所得31万元。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泸州****有限公司、泸州市****有限公司、泸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徐某某、宋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宋某某的工作在徐某某安排下进行,徐某某应依法认定为主犯,宋某某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左

                  2020428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278****;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9056****;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09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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