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大关县上**乡**村民委员会**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凌晨,刘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在大关县**乡街上“**烧烤店”酒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帮蔡某某一起殴打刘某某,刘某某还手反抗,随后在烧烤店门口被告人唐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扭打,致刘某某与蔡某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蔡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损失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在公共场所滋事,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同时具有主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琴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