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韦锋,广东嘉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6日、8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7月5日、8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王某某想偷渡去香港打工,便联系蔡某某安排其偷渡。之后,王某某联系蔡某某告知其要和朋友朱某某一起偷渡到香港,蔡某某同意并谈好成功偷渡后每人交一万一千元人民币。2月28日王某某和朱某某来到深圳。之后,王某某让蔡某某帮其和朱某某制作了2张假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并谈好每张400元人民币。3月6日13时许,蔡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让王某某打车到罗湖小学接上蔡某某,然后一起去沙头角准备偷渡去香港。在车上,蔡某某将办好的2张假的香港居民身份证交给王某某和朱某某,并收取了王某某、朱某某800元人民币办证费。到了沙头角中英街壹号附近下车后,蔡某某让王某某和朱某某到沙头角民生银行门口等,蔡某某离开。
3月6日13时30分许,翁某某(另案处理)接到陈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让其帮忙带三个朋友带到中英街。3月6日14时许,翁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刘某某(偷渡客),并让刘某某、王某某和朱某某在沙头角民生银行门口等,之后翁某某赶到带着刘某某、王某某和朱某某三人去办了进入中英街的证件,后4人进入到中英街内,翁某某将刘某某、王某某和朱某某三人在中英街内的麦当劳餐厅等,后翁某某自行离开,下午16时45分许,翁某某返回麦当劳餐厅让刘某某、王某某和朱某某三人跟其走,准备让刘某某、王某某和朱某某到附近楼里的一个仓库里等候,伺机再从中英街偷渡到香港。翁某某正在打开仓库门时,被沙头角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材料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蔡某某、证人王某某、翁某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以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认悔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芳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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