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老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省****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省**市**县****村村委,住**省**市**县****村村委。2015年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6日、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聚众斗殴罪(未遂)
2014年11月1日,周某某与郭某某(均已判刑)因争夺蔡某某中标的**镇到**、**公路拓宽工程发生矛盾,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准备在**市**镇“摆场子”进行斗殴。周某某纠集周某某进和陈某某、陈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等十多人持械在**镇**蔡聚集准备斗殴。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自己的皮卡车运送人员和打架械具到斗殴现场。同时,郭某某通过李某某(均已判刑)邀请朱某某(已判刑)出面帮其“摆场子”解决,并出资一千元用于购买刀棍,朱某某纠集三、四十人乘坐车辆到**镇**餐馆门口集结准备斗殴。经**镇派出所民警及时介入,聚众斗殴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叶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田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市**农场**分场**连做房子,做房子从被害人江某某家接用电。当日被害人江某某向被告人蔡某某讨要电费时发生纠纷,被告人蔡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江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院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调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帮助周某某运送人员及打架械具聚众斗殴(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曙光
检察官助理:谈荣良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瑞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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