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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19〕1037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码:014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家具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实际经营者,户籍在台湾省新北市**路**段**号**楼,住本区**镇**楼**路**弄**号**室;2018年9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8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蔡某某在经营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在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上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等方式,收受上述六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7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共计171万余元,其中135份发票已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95万余元。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何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经营的*甲公司在与*乙公司、*丁公司、*丙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上述六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钱款流向等具体情况。

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实,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甲公司收受*乙公司、*丁公司、*丙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26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171万余元,其中135份已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95万余元。

3.档案机读材料、*甲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相关档案材料、营业执照、股权代持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证人许某某、戴某某、凌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甲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被告人蔡某某系公司实际经营者。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前科情况。

6.被告人蔡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经营上海**家具有限公司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171万余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中致使国家税款被骗95万余元,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璟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七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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