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365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东省定陶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县**镇**村委会,住山东省菏泽市**县**镇**村委会。因盗窃,于2018年12月4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多个微信群内虚构其有无纺布、熔喷布、2040塑料粒子、口罩、赛科原料以及空压机等货源的事实,骗取位于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境内的原 某某等16名被害人的购货定金共计42600元。
1.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虚构其有2040塑料粒子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支付宝转账1000元,后返还给高某某100元;
2.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虚构其有无纺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杜某某银行卡转账5000元;
3.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虚构其有无纺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原某某支付宝转账2000元;
4.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虚构其有口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赵某某支付宝转账1500元;
5.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虚构其有熔喷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许某某支付宝转账2000元;
6.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虚构其有2040塑料粒子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陆某某银行卡转账1000元;
7.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蔡某某虚构其有赛科聚丙烯2040原料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秦某某支付宝转账1000元;
8.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虚构其有熔喷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倪某某银行卡转账2000元;
9.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虚构其有熔喷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石某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
10.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虚构其有口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严某某银行卡转账500元;
11.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虚构其有熔喷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祝某某银行卡转账2000元;
12.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虚构其有赛科原料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罗某某银行卡转账500元;
13.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蔡某某虚构其有口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
14.2020年7月2日,被告人蔡某某虚构其有熔喷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某银行卡转账16000元;
15.2020年7月2日,被告人蔡某某虚构其有熔喷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微信转账700元;
16.2020年7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虚构其有空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印某某银行卡转账1000元。
2020年7月6日,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民警在菏泽市牡丹区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原某某、高某某、杜某某等16人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鑫
检察官助理:李凤杰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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