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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和**镇**和**村,现住云南省开远市***镇***村委会中和**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2月2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日,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冯某某,虚构其手上有3万个3MN95型口罩需要出售,以先付款后发货为由,诱使冯某某多次通过支付宝或者微信向其付款448351元,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并给冯某某退款66800元后失去联系。蔡某某以售卖口罩为由诈骗冯某某人民币381551元。

2.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赵某,虚构其手中有摩托车头盔和运动相机出售,以先付款后发货为由,诱使赵某通过微信多次向其转账12550元,收款后失去联系。蔡某某以出售运动相机、摩托车头盔为由骗取赵某人民币12550元。

3.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钟某某,虚构其手上有一辆春风、一辆黄龙600型摩托车需要出售,以先付款后发货为由,诱使钟某某向其支付15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并失去联系。蔡某某以虚构出售摩托车的方式诈骗钟某某人民币15000元。

4.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马某某,虚构其手上有一辆春风250型摩托车低价出售,以先付款后发货为由,诱使马某某通过微信向其付款7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并给马某某退款2000元后失去联系。蔡某某以虚构出售摩托车的方式诈骗马某某人民币5000元。

5.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吴某某,虚构其手上有一辆春风NK250型摩托车需要出售,以先付款后发货为由,诱使吴某某向其付款7800元。3月16日,蔡某某又称有一辆川崎ZX-10R型摩托车需要出售,以先付款后发货为由,诱使吴某某通过微信向其付款15000元,后以川崎ZX-10R型摩托车不卖为由,退款5000元给吴某某,之后失去联系。蔡某某以虚构出售摩托车的方式诈骗吴某某人民币17800元。

6.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马某乙,虚构其手上有一辆春风CF250-A型摩托车和一辆黄龙BJ600GS型摩托车需要出售,以先付款后发货为由,诱使马某乙通过微信向其付款24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并失去联系。蔡某某以虚构出售摩托车的方式诈骗马某乙人民币24000元。

7.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张某某,虚构其手上有一辆杜卡迪摩托车需要出售,以先付款后发货为由,诱使张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其付款132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并失去联系。蔡某某以虚构出售摩托车的方式诈骗张某某人民币13200元。

8.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某,虚构其手上有一辆卡布迪696型摩托车需要出售,以先付款后发货为由,诱使王某某向其付款16000元后失去联系。蔡某某以虚构出售摩托车的方式诈骗王某某人民币16000元。

9. 2020年3月19日,白某某找被告人蔡某某购买摩托车,蔡某某虚构其手上有一辆摩托车要低价出售,以先付款后发货为由,诱使白某某向其付款10000元后失去联系。蔡某某以虚构出售摩托车的方式诈骗白某某人民币10000元。

10.2020年3月份,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杨某某,虚构其手上有辆摩托车急需出售,以先付款后发货为由,诱使杨某某通过微信向其支付17000元,又以不出售车辆为由,给杨某某退款12000元后失去联系。蔡某某以虚构出售摩托车的方式诈骗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蔡某某在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又继续实施诈骗犯罪,总计诈骗金额人民币500101元,所得款项被其用于网上赌博充值及还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调查等;

3.证人文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冯某某、马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手机内容信息提取鉴定等;

7.扣押、搜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微信、支付宝转账、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长忠

检察官助理:和泽岐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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