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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间,被告人蔡某某为骗取钱财,通过微信群发布虚假售卖口罩信息,利用其在网络上盗取的与口罩、体温枪相关的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口罩成品图片、包装图片以及小视频等资料,先后三次通过微信发给欲购买口罩的网友,取得信任后再予骗取货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将林某某添加为好友,以可以提供口罩为由,取得其信任后,骗取其货款11000元。

2.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将赵某某添加为好友,以可以提供口罩为由,取得其信任后,骗取其货款628元。

3.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将张某某添加为好友,以可以提供口罩为由,取得其信任后,骗取其货款18720元。张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催讨,被告人蔡某某于同月27日,通过蔡某某的银行卡向张某某转账退还5000元,余款13720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共计人民币303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物品口罩为名实施诈骗犯罪,应予从重处罚,不宜宣告缓刑;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蓝跃炳

检  察  官  阮毅明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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