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蔡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25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81199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房产中介,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乡**村**号。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没有任何房源的情况下,以有房源合资拿下后转租给二房东盈利为由,先后骗得同事陈某某人民币35800元、王某甲8400元、付某某约60000元;同时以有房源可以签约需收取首付月租费为由,先后骗得二房东刘某某人民币9200元、王某乙14000元、田某某9600元、段某甲15800元、段某乙11000元、段某丙10200元,张某某5500元、解某某12000元。其骗得到上述款项后用于归还个人赌债。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付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田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张某某、解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聊天记录截屏,微信或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不存在的房源信息,骗取上述多名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及其身份情况。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智勇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