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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诈骗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758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叶某某、蒋某甲、俞某某、葛某某、吴某某(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购买网贷人员名单,向名单上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并使用虚假网络贷款平台APP,冒充网络贷款平台客服,以虚构的网贷债务要求被害人还款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叶某某、蒋某甲、俞某某等人实施网络诈骗行为,为谋取一定比例的提成佣金,伙同庄某某(已判决)、陈某某、王某甲、徐某甲、胡某甲(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叶某某、蒋某甲、俞某某等人收集、提供收取诈骗款时的支付宝、微信等收款二维码以躲避侦查,致使被害人钱款经层层转账进入诈骗人员账户,涉案金额至少80 56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齐某某2850元。

2、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徐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3300元。

3、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3250元。

4、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蒋某甲、陈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2850元。

5、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甲2850元。

6、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丙3000元。

7、2020年3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吴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3000元。

8、2020年3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王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甲3000元。

9、2020年3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王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平某某1000元。

10、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庄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某2950元。

11、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庄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乙3000元。

12、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蒋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庄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丁3150元。

13、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蒋某甲、李某乙、庄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乙3150元。

14、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庄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丙2850元。

15、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吴某某、庄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戊6000元。

16、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庄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某2850元。

17、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俞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3005元。

18、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俞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某3001元。

19、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俞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乙3001元。

20、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俞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某3001元。

21、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俞某某、胡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3001元。

22、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吴某某、胡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己3000元。

23、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俞某某、胡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乙3001元。

24、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葛某某、胡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丁3000元。

25、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蒋某乙3000元。

26、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任某某3000元。

27、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吴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袁某某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齐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及同案犯胡某甲、葛某某、王某甲、徐某甲等人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秋平

检察官助理 李善敏

                                  20201221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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