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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固始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曾因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在雇佣李某某和祝某某的货车及工人董某某装运**局**场内废旧钢材时,通过给电子磅砰安装摇控电子器件控制并修改**场内电子磅的称重重量方法,骗取**场废旧钢材共计22.77吨。当蔡某某等人将废铁拉出**场时,被**场工作人员发现后将两货车及车上废旧钢材扣下。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废旧钢材价值为人民币46450.8元。

2018年9月12日,蔡某某雇佣李某某和祝某某的货车及工人董某某装运**局**场内的废旧钢材时,使用同样方法修改**场内电子磅的称重数字,致使李某某和祝某某的货车重量共减少26.54吨。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废旧钢材价格为人民币541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犯罪前科、**局**场(出料单)、**公司全电子汽车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李某某、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雇佣他人装运**局**场内的废旧钢材时,通过给电子磅砰安装摇控电子器件来控制并修改**局**场内电子磅的称重重量,骗取**局**场共计人民币100592.4元,属数额巨大,其中诈骗既遂54141.6元,诈骗未遂46450.8元。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诈骗**局**场人民币46450.8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梁卉卉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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