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拉检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6********,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在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在藏无固定住所。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5日被拉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拉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拉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7月7日向被告人蔡某某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后,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被害人张某某对其信任,虚构与被害人合伙经营工程、为被害人办理边境通行证以及购买工程材料等事实,先后多次要求被害人通过微信为其转账,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875(贰万零捌佰柒拾伍)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1)(日喀则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受案登记表;(2)移送案件通知书;(3)(拉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4)案件来源材料;(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6)户口信息;(7)(无犯罪前科)证明;(8)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9)微信转账记录照片;(10)被害人张某某行动轨迹信息;(11)抓捕经过;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拉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吉巴
检察官助理:曹镇山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公安证据卷、诉讼卷各壹册;
6、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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