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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1325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被害人郑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蔡某某代购劳力士牌手表一只,双方约定代购价格为人民币17.6万元,郑某某于7月11日支付定金人民币5.28万元。被告人蔡某某于7月15日经微信联系一“温州出售服装”的网友后,以在淘宝店铺虚假购买衣服的方式支付人民币6000元向该网友购买假冒的劳力士牌手表一只,郑某某于7月17日支付尾款人民币12.32万元后蔡某某将假冒的劳力士手表邮寄给郑某某。7月21日,被告人蔡某某因郑某某发现手表系假冒而退还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钟表检验检测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姚瑶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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