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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912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92********,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被告人蔡某某虚构其从事奢侈品投资生意的事实,以合伙低价收购、高价卖出一块劳力士手表,能够获得高额返利为由,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万元,后将钱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贷款。截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共计向、陈某某转款人民币2.2万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条;2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讯问同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因蔡某某具有前科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春

检察官助理 刘乐乐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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