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9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南京**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镇**村**组**号,现住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栋**单元**室。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于同日执行逮捕。2020年1月3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西善桥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以合伙开设足疗店为名,通过虚构身份、伪造门面房租赁合同等方式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94000元。其中,2019年1月28日被害人刘某某转给被告人蔡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19年1月29日被害人刘某某转给被告人蔡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9年2月14日被害人刘某某转给被告人蔡某某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蔡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贷款、个人消费。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11月8日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海燕
检察官助理:杜海通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67511****。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补充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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