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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诈骗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55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南雁镇**村。曾因盗窃,于2017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系未成年人未执行)。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疫情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使用微信号lqm176390****、nanazai****、Caiba****)经事先预谋,在没有真实口罩货源的情况下,以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微信号zeng****)或单独实施的方式,采用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低价出售口罩的信息吸引被害人求购口罩、收取被害人支付的定金或者全款后“逃单”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如下:

1.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曾某某以上述方式,在收到被害人张某某向指定的被告人蔡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8800元款项后不再与被害人张某某联系。

2.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以上述方式,在收到被害人王某某(住本区**村**幢**室)向指定的陈某甲支付宝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元定金后未按约定时间发货,在被害人王某某询问时将其拉黑。

3.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以上述方式,在收到被害人牛某某向指定的微信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元款项后将被害人牛某某拉黑。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家属、同案犯曾某某家属共赔偿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1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涉案财物入库确认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交易记录、扣押清单、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核查记录表、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陈某甲、易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证人陈某丙、徐某某、沙某某、林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的电话记录及录像;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检察官助理  朱宜家

2020年6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手机壹只;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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