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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6********,汉族,本科文化,群众,系*****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住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蔡某某在给学生做家教补习培训期间,向学生家长谎称可花钱找关系帮其子女进入株洲市*****中学读书为由,以收去关系费用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龙某某11万元、被害人冯某某5万元、被害人晏某某12万元。之后,其将骗取的金钱用于生活开支以及网络赌博。

另依法查明:被害人龙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蔡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龙某某、冯某某、晏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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