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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12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原厦门**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洪某甲(已判决)、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先后5次借款给被害人杨某乙,后被害人杨某乙还清上述款项。

2017年4月,被害人杨某乙再次向洪某甲、张某甲借款20万元,扣除“砍头息”、保证金、服务费等共计11.4万元,被害人杨某乙实得8.6万元,但却签订了20万元的虚高借款协议,并通过洪某甲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给被害人杨某乙,再要求被害人杨某乙立即转账11.4万元至张某甲指定的被告人蔡某某的银行账户,制造被害人杨某乙借款20万元的银行流水痕迹。2017年5月,洪某甲、张某甲以被害人杨某乙未按时还款为由,要求被害人杨某乙按每日1.5万元缴纳违约金,并提高利息至每万日息250元,按逾期7日计算,共计10.5万元违约金及3.5万元利息,连同上述20万元借款的本金,要求被害人杨某乙偿还34万元,被害人杨某乙无力偿还,洪某甲、张某甲要求被害人杨某乙重新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34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备注现金交易,后又指使张某丙带被害人杨某乙到其他公司借款平账,2017年5月27日,被害人杨某乙借款后偿还29万元至洪某甲、张某甲指定的洪某乙个人银行账户,但尚欠款5万元未结清。

2017年5月27日,被害人杨某乙再次向洪某甲、张某甲借款,被要求签订借款金额为28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扣除砍头息、保证金、服务费等以及上述尚未结清的5万元欠款,被害人杨某乙实得12.3万元,签订协议后洪某甲通过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0万元、18万元至被害人杨某乙银行账户,并要求被害人杨某乙立即转账10万元、5.7万元至被告人蔡某某银行账户,制造了被害人杨某乙取得28万元借款的银行流水痕迹,隐匿被害人杨某乙转回15.7万元款项的事实。

2017年5月29日,被害人杨某乙再次向洪某甲、张某甲借款5万元,扣除砍头息、保证金、服务费等,被害人杨某乙实得2.475万元,但被要求签订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虚高借款协议,签订协议后洪某甲通过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至被害人杨某乙银行账户,并要求被害人杨某乙立即转账2.525万元至被告人蔡某某银行账户,制造了被害人杨某乙取得5万元借款的银行流水痕迹,隐匿被害人杨某乙转回2.525万元款项的事实。

2017年6月,被害人杨某乙家属代其偿还1.5万元,与被告人洪某甲、张某甲结清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洪某甲、张某甲等人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忙收转款项、办理借款手续、协助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催收款项等。

经统计,被告人蔡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43.625万元,其中既遂7.125万元,未遂36.5万元。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备案、购房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工作证明、声明、收条、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

2.证人洪某乙、洪某丙、谢某某、杨某甲、张某乙、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及同案犯洪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6.被害人杨某乙的辨认笔录;

7.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诉讼文书、刑事判决书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实际骗得7.125万元,数额较大,另外36.5万元,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陈少伟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手机号码18259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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