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65********,土家族,初中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现住德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编造能够通过寻找关系帮助被害人杨某某、蔡某周、安某某三户申请到德江县大龙阡廉租房,分别向三户收取55000元的廉租房购房款,并收取了蔡某英给的“好处费”10000元,合计175000元。蔡某某收取资金后并没有为其递交申请办理廉租房,而是将以上款项用于自己到贵阳、印江、遵义等地看病治疗花费支用,并伪造虚假交纳购房款收据一张交付给蔡某周,对被害人蔡某周家人进行欺骗,让蔡某军相信被告人蔡某某已帮助其申请了大龙阡廉租房,同时也达到了欺骗其他两户的目的。事后,又以能够申请到廉租房或退还购房款为保证,进行拖延、搪塞,至案发也没有给三被害人申请廉租房。案发后,蔡某某家人已积极代其退赔了杨某某、蔡某周、安某某三户的廉租房购房款合计16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德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及收取房款开具的贵州省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蔡某军提供的交纳廉租房款收据复印件,蔡某军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安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杨某万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存、取款凭条,联网核查凭证,蔡某英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蔡某某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蔡某英写给安某某的欠条,谅解书、收条;2.证人杨某进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张某婵、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银
检察官助理:杨勇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22页。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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