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692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告人蔡某某谎称要转卖其名下的浙BP****号小型轿车,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信以为真。同月,被告人蔡某某以要求支付定金、支付全部购车款为由,陆续骗得王某某共计人民币80 000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于立案前归还王某某人民币1 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退赔人民币80 000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车辆档案、微信截图、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丹君
检察官助理:陈佳琪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共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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